什么叫域名恶意注册?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3-03-14 13:53:54

简介

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具有标识性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的标志。域名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但是,自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并没有将域名持有人限定为“单位”,为个人申请注册域名提供了可能。按照现行域名注册规则,个人不允许注册域名,但是还是有许多“个人”通过规避有关限制,获得了域名注册。这类规避措施很多,比较常见的包括假借某个组织的名义,注册个人域名的行为,在三级以下域名中设置个人域名的行为,以及通过“挂靠”某个组织注册的域名,在网址路径上使用实际上的个人域名。
  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以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网民比较容易识记。不仅如此,其以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网站通常还能吸引更多的访问者,而访问量是一个网站能否走向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具有较强的商业价值,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像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名人姓名权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外,《商标法》第31条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保护大概是仅有保护姓名权的特别法。根据现有法律,名人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时有权制止他人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但是,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使用名人的艺名、别名以及姓名的谐音、拼音等变异方法进行商业利用,以及使用与名人相关的形象因素(如名人演绎的人物姓名等)进行商业利用的现象,法律上无特殊的规定。但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
  据CNNIC有关人士介绍,对“恶意”注册的一个重要改进是,“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的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才被定义为“恶意注册”;修订案明确了域名持有人的权益,被投诉人虽未获得相应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便可以享有合法的域名权。”

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具有较强的商业价值

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像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名人姓名权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外,《商标法》第31条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保护大概是仅有保护姓名权的特别法。根据现有法律,名人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时有权制止他人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但是,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使用名人的艺名、别名以及姓名的谐音、拼音等变异方法进行商业利用,以及使用与名人相关的形象因素(如名人演绎的人物姓名等)进行商业利用的现象,法律上无特殊的规定。但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

据CNNIC有关人士介绍

对“恶意”注册的一个重要改进是,“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的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才被定义为“恶意注册”;修订案明确了域名持有人的权益,被投诉人虽未获得相应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便可以享有合法的域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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